文 /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4.05.16
來源 /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
爭議要點:
本人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間因膽囊摘除術,向公司申請病假共10日,於同年12月6日領取11月份薪資及薪資明細表時,公司僅給付薪資20300(未扣除勞健保,本人月薪29000),公司稱對於病假給薪依員工手冊規定辦理。
查員工手冊規定指稱:「傷病假每月二日(給半薪),三日則不給薪,四日以上則留職停薪,每年不得超過三十天(需付公私立綜合醫院醫師證明),超過者留職停薪(一年為限)超過即終止契約離職。且需於當天10點前告知,事後補假單」與勞基法規定一年內不超過三十日之病假,公司應給付半薪顯有扞格之處。
經上級主管溝通之後,表示員工病假給薪一事仍維持原規定,不予以給付半薪。
勞方見解:
1.本人於101年4月19日到職,擔任廚助人員,月薪29,000元。
2.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19日,申請病假期間未依法給予半薪,於法不合。
3.103年2月28日已經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資方應依法發給積欠之工資4,350元。
資方見解:
1. 同意發給勞方病假期間之工資3,383元。
案例說明:
1. 勞方主張,自己申請病假期間資方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予半薪,於法不合。
2. 資方主張,同意發給勞方病假期間之工資,但是勞方確實是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不得有任何其他主張。
3. 經協調後,資方於會議現場當面將積欠工資支付勞方。
4. 和解成立。
文章來源:http://hr.1111.com.tw/knowledge.asp?kind=25&page=2&autono=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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