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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6

來源 / 1111人資專區

  24歲的林小姐在一家翻譯公司工作,去年遭公司解僱,公司依之前與員工所簽訂的契約規定,要求返還自離職起往前推算半年內請領之業績獎金以及加班補助近7萬元。這種公司向員工索取離職違約金的做法,在法律上站的住腳媽?


  一般而言,公司都是透過單方面制定的定型化勞動契約,規定勞工簽約後須在該公司工作滿一定期限,否則需依約賠償公司數目不等的離職違約金。

  「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違約金條款」的原始用意,本是希望保障資方;特別是在挹注大量資源與成本栽培勞工,使勞工額外獲得工作技能或知識時,透過此一限制把人才留在企業內繼續服務回收付出成本。透過此一條款的規定,對受培訓的員工服務年限進行限制,保障投入大量成本培育勞工的雇主,不至於被不願付出成本的雇主高薪挖角而坐享其成。最容易理解的例子為航空公司所招考錄取儲備機師,公司須投注大量成本與時間進行長時間的特殊培訓課程。

 

  因此考量所訂定的離職違約金,這樣的條款有一定程度合理性與必要性。但有些公司甚至在離職違約金中包含賠償的違約金,這時候這種契約就失去了原有的意義,而淪為不合理。

  原則上只要離職違約金條款本身不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當初簽訂時為公司單方面提供無法修改的定型化契約,即便簽了約,在法律上還是很可能因違反民法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等而被認定無效。

        

文章來源:http://hr.1111.com.tw/knowledge.asp?kind=25&page=5&autono=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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