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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忠信(大葉大學管理學院智慧財產權碩士在職學位學程專任助理教授)

 

103.02.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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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在今年2月25日宣判,鴻海前經理黃大偉及前專案工程師曹世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在鴻海任職時所知悉蘋果iPhone5的「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的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iPhone5「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生產或研發工作。

這案子告訴我們,競業禁止之約定要有合理性,必須在企業重要資訊保護及員工擇業自由之間取得均衡,企業若運用其產業優勢,強使員工簽署不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終究會被法院所否定而無法落實,本案判決應引以為戒。

黃大偉自88年11月起於鴻海工作,離職時係擔任NW 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專案經理;曹世峰則於96年4月進入鴻海,為NW InG旗下專案工程師。二人於任職時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在職或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其業務有關之競爭工作。後來二人離職轉任性質相近之他公司,鴻海乃對而人提起違反營業秘密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告訴,原本去年4月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鴻海敗訴。鴻海不服,再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鴻海挾其雇主優勢,使黃大偉與曹世鋒二人簽署事實上遠逾保護鴻海合法利益所需範圍的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的就業選擇,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不過,法院也判決黃大偉與曹世鋒在「民國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所知悉關於蘋果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等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這一方面是肯定鴻海這項營業秘密應予保護,但因考量到科技產品周期短暫,不必限制過長,這樣的判決可說是平衡了雙方利益。

 

文章來源:http://mgt.dyu.edu.tw/ipr/ALU.php?id=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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